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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0-11-20 11:20:59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四川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文件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和四川省信用体系建设2020年度工作要点,四川省发展改革委积极推进信用立法相关工作,草拟了《四川省社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自公告发布日起,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星期一)。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四川省社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 为推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监督管理,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守信践诺的情况,包含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与披露,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信息安全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用促建、制度先行、有序推进、基础保障、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七条 建立健全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共同提升区域社会信用水平。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记录和查询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作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各市(州)、各县(市、区)按照统一规范自主建设本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开展本区域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工作,并按照一体化的要求与上级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负责编制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市(州)社会信用体系牵头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负责编制本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有效期限、公示期限、信息披露程度等要素。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优劣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息;
(四)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方式披露。
(二)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方式披露。
(三)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四)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披露,可通过本人查询、授权查询、各信息提供主体间有条件的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职需要,可以依法通过电子政务专网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国家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除国家机关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外,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律师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第二十二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实施期限、实施地区等内容,并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或有效延长许可周期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由相关单位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建立各部门联合激励对象名录,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一般由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我省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可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情况,建立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负面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限制享受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在表彰奖励评比等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除按照第二十八条采取惩戒措施外,就相关联的事项还可视情节依法依规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评定、考试;
(三)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七)限制高消费;
(八)限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信用修复,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人须向信用网站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的材料,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经信用网站核实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人除参照一般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要求外,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并向信用网站提交信用报告,经信用网站核实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均按******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责任追究、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社会信用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并有权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采集、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中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用信息。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部门(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单位)因工作失误导致信用主体的失信等级划分不当或误列失信行为名单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信用信息,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或者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拟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信用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大力发展信用服务经济,扩大市场交易规模,重点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评级、信用咨询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以及信用数据管理等服务,进一步培育、发展、规范信用服务业市场。
第四十三条 鼓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工作实际,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中推广使用信用报告,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信用监管,建立健全贯穿事前、事中、事后全生命周期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实现信用监管全覆盖。
第四十五条 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构建覆盖全省的政务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体系,准确记录各级行政机关诚信履职情况和公务员诚信档案信息,搭建政务诚信评价系统,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不断完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道德模范评选、行业诚信创建和诚信主题实践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信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工作者通过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与人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